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盜竊罪手段不應包括“公開盜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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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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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
2024-1-27 10:25
標題:
盜竊罪手段不應包括“公開盜竊”
刑法第264條規定了盜竊罪,但沒有敘明盜竊罪的行為,通說歷來主張「秘密竊取」是盜竊罪中取得他人財物的手段,並認為此客觀要件要素,是盜竊罪區別於搶劫罪、搶奪罪、詐欺罪、侵占罪等其他佔有型財產犯罪的重要標誌。“秘密竊取”,是指行為人採取自以為不為財物佔有人發覺的方法,暗中將財物取走的行為。行為人取得財物具有秘密性,是相對於財物佔有人而言的,因此,行為人只要自以為取得財物不為佔有人所知悉,即使主觀上明知有財物佔有人以外的第三人在場而取得財物,仍成立竊盜罪。至於財物佔有人實際上是否在場,是否知悉、覺察行為人取得財物行為,則不影響竊盜罪的成立。例如,甲在停車棚採取撬鎖的方法取得他人電動車,而停車棚的看管人誤認為該車屬於甲所有,沒有理會甲推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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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動車的行為,在此,甲主觀上自以為看管人(亦為財物佔有人)沒有發覺,看管人其實也未發覺,甲自然成立竊盜罪。
盜竊罪的手段是否包括“公開盜竊”
近年來,受國外有關刑法理論的影響,我國有刑法學者主張,盜竊罪的手段包括“公開盜竊”,即認為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到財物佔有人在場,而仍當著財物佔有人的面以平和的方式取得財物的,也屬於竊盜罪。例如,行為人將物主剛從陽台落下至路面的財物,在物主的視線內取走財物的;行為人當著工廠保安的面旁若無人地撬鎖開倉將倉庫內的物資拿走的,均被認為屬於「公開竊盜」的竊盜罪。筆者認為,竊盜犯罪手段不應包括「公開竊盜」。具體理由在於:
首先,漢語中的“盜竊”“竊取”的基本含義本身就排斥所謂取得財物的“公開性”,將所謂“公開盜竊”視為盜竊罪的範疇,不僅違背文義解釋的基本要求,而且損害國民預測的可能性。換言之,在漢語中,以“公開”修飾“盜竊”或“竊取”,屬於自相矛盾的錯誤表述;“公開盜竊”的專業性術語對於民眾來說完全不可接受。傳統理論在「竊取」之前以「秘密」狀語修飾,也只是為了強調秘密性而已,並非在邏輯上可以得出同時存在與之相提並論的「公開盜竊」。
其次,主張「公開竊盜」立場的學者,擔心不承認「公開竊盜」作為竊盜罪的行為樣態,便會限制竊盜罪的處罰範圍或造成刑罰處罰的漏洞,其實是「先有結論再找論點」的邏輯思維。以「公開竊盜」敘述的事實,無一例外地屬於對他人財物的「公然取得」;對於這些事實不以盜竊罪評價,並不意味著不予刑罰處罰,而將所謂的「公開盜竊」行為依照我國刑法關於搶奪罪的規定定罪處罰,便不存在刑罰處罰漏洞。這當然涉及「搶奪」的界定問題。
再一次,有的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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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理論將所謂「公開盜竊」作為與「秘密竊取」相並列的盜竊罪方式,是因為其刑法中沒有類似我國刑法中搶奪罪這樣的獨立構成要件或犯罪定型,相對於暴力手段的搶劫罪(強盜罪)而言,平和手段取得財物的犯罪,如果行為人沒有採取欺詐、侵占等特別類型的手段,就只能納入盜竊罪的範疇。而在我國,竊盜罪與搶劫罪之間還存在著搶奪罪這一具有「中間」性質的獨立類型。所謂「公開竊盜」雖然不似通常情況下的搶奪行為對財物施以強制力,但具有搶奪的「公然取得」的特性,納入搶奪罪相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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